(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桃源镇申晓布行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桃源镇申晓布行,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鹤山市桃源镇申晓布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施兴生。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被告: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小霞。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桃源镇申晓布行(下简称“申晓布行”)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达公司”)、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彩风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施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晓布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业务来往,通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由原告送货到能达公司指定仓库���由被告彩风车公司收货,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确认。每月5日前进行月结,月结30天通达公司开支票付款。2015年3月9日,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在2015年2月28日止欠原告货款1298627元。该欠条由通达公司盖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冯辉权的妻子林翠萍签名确认。2015年4月1日,由黄汉仪代通达公司偿还本案货款298627元。尚欠1000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通达公司均未还款。虽然通达公司陆续向原告出具共计1031811元的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支票后由通达公司全部收回。彩风车公司的两个股东林小霞、林翠萍是亲姐妹,通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冯辉权与彩风车公司股东林翠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业务、财务混同,本案货物均由彩风车接收直接使用加工的,是直接受益人,且货款欠条由林翠萍签名确认。由此可知,彩风车公司与通达是关联公司,公司人格、财产混同,因此,彩风车公司应对本案的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彩风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申晓布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的复印件3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了两被告的住所是在同一地址,彩风车公司的两个股东林小霞、林翠萍是亲姐妹,通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冯辉权与彩风车公司股东林翠萍是夫妻关系。证据3、《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7份、《外购入库单》复印件14份、《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1、通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由彩风公司与原告接收货物并使用;2、每月5日前凭送货单及入库单为依据进行结算;3、两被告的负责人关系密切,对外经济财务混同;4、两被告对本案货款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4、《单据签收证明》复印件2份,《欠条》、《收据》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据5、《支票》复印件7份、《小额来帐凭证》复印件6份。证据4、5证明通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一百万元的事实。证据6、《小额来帐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两被告是关联公司,通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彩风车公司付款。证据7、《邓敏个人参保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8、《单据签收证明》复印件3份。证据9、《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经营场所的地址是混同的,而且两公司股东关系亲密。证据10、《两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照片》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7-10均证明通达公司与彩风车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经营场所及财产的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证据11、《林翠萍的职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林翠萍在欠条上签名时是彩风车公司的总经理。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证据2、3、4《欠条》、6-9、11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10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通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跟被告通达公司交易过程中曾委托被告彩风车公司代为支付部���货款。被告彩风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被告彩风车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的交易是由原告跟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的行为,被告彩风车仅代通达公司收取了部分货物并代被告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彩风车与原告双方没有交易往来,被告彩风车的代付款及代收货物的行为责任应该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彩风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彩风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定、辩证,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购销合同》三性均予以认可,对《送货单》、《外购入库单》有邓敏签名的予以确认,但该送货单函头写“彩风车”,但该函头是由原告书写,被告通达公司跟原告的收货行为只代表被告通达公司��不代表被告彩风车公司,对于《对账单》2份,原告陈述其对账单上的盖章均是采购专用章,代理人暂时没有办法确认该章的真实性,但对于2份对账单上的货款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单据签收证明》因没有原件,且单据上的印章看不清楚,故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欠条》被告通达公司予以确认,对《收据》上的签名被告通达公司不确认是何人签名,对该收据上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支票》由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小额来帐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请法庭注意,此单只证明收回的金额并不代表收款金额;对证据6《小额来帐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通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通达公司曾委托过被告彩风车公司代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付款,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份《单据签收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三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彩风车公司的经营场所是从冯辉权租赁所得,对《机读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证明两被告的经营场所不相同,不足以认定两者的经营场所一致,对证据11被告通达公司需庭后向公司核对,被告通达公司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彩风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彩风车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案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外购入库单、对账单均由被告通达公司及其员工与原告签订,与被告彩风车公司无关;证据4、5的质证意见跟被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小额来帐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彩风车公司付款给原告是经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其付款,不能代表被告彩风车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具有交易往来,况且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的交易货物也均交由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签收,被告彩风车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彩风车”的字样,但主要收货人并不是被告彩风车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被告彩风车公司,不能代表被告彩风车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证据8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彩风车公司没有使用过彩风车的采购专用章,该证据上的签名也是电脑打印出来,没有相关人员确认签名;对证据9、10除了两张《办公地点照片》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1被告彩风车公司需庭后向公司核对,被告彩风车公司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是通达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原告的证据均以证实两被告的业务、财产混同,收货以及付款均有混同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通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牛津布,在双方互惠互利的情况下,根据市场行情定价,单价方面双方协商确定。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交货,以仓库实收数量为准,以乙方入库单及甲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5日前对账),如出现质量问题需在七天内提出。付款方式:月结30天开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上有些写“彩风车”,有些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通达”。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通达公司的员工邓敏。2014年4月4日,被告彩风车公司收到原告2014年3月份送货单据附件84张,总金额858282元,收件人为陈秀云。2014年9月5日,被告通达公司收到原告2014年8月份送货单据附件1张,总金额272452.90元,收件人也为陈秀云。2014年10月6日,被告通达公司收到原告2014年8月份送货单据附件1张,总金额607044元,收件人同样是陈秀云。2015年3月9日,被告通达公司立下《欠条》给原告,订明:现在2015年2月28日止欠申晓布行货款1298627元,林翠萍在欠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通过黄汉仪代其偿还货款298627元。原告以两被告仍欠其货款10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被告通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立下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298627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由黄汉仪代偿还了298627元,本院确认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此欠款给原告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向其偿还货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彩风车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送货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上彩风车时,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也签收,但无注明该货物的收货单位是通达公司。2014年4月4日,被告彩风车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单据。2015年3月9日,被告彩风车公司的投资人林翠萍在被告通达公司立下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其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使用同一电话,同一住所地,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综上可以认定,买卖合同虽然是由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在实际履行中,买受人是两被告的共同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彩风车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申请书,请求法院追加冯辉权与林翠萍为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的目的没有明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是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明确)。其次,追加共同被告是为了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之前(最迟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申请),但原告的申请是在庭审结束之后才向本院申请。据此,对原告申请追加冯辉权与林翠萍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所致,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鹤山市桃源镇申晓布行,被告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