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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华,王振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540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870376-1。委托代理人郭政、田月琴,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华,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振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807-2。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小贷公司)诉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田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汇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42天。同日,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建华以其位于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08号附25、26、30号商服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杨建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杨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008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杨建华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576000元;3、判令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建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42天,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如合同签订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开始计算;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总金额为60480元;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以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以未偿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汇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建华与原告同汇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华以其位于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08号附25、26、30号的商服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振江以抵押房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同汇小贷公司委托第三方杨鸿雁将借款24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杨建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放款三方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建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华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杨建华依合同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576000元,依此二项请求计算所得之应付款项远高于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违背了国家关于借款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最高不得高于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之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请���不予主张。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建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杨建华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杨建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汇小贷公司现要求对被告杨建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1008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华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08号附25、26、30号商服用房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349元(此款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298元,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51元,被告杨建华、王振江、重庆市港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之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