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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山丹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芦某某,男,山丹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等人在山丹县文化街“宝马会”008包厢娱乐。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上卫生间时,将同在该地118包厢娱乐的山丹县个体医师何某某拉进008包厢,并在何的脸上猛捣一拳,后被告人芦某某等人亦用拳捣打何某某。与何某某同在118包厢娱乐的山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周某某见何某某被被告人靳某某拉进008包厢,遂与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刘某某等人到008包厢劝架,后又被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周某某均系轻伤,刘某某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等人在山丹县文化街“宝马会”008包厢娱乐,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在该会所118包厢娱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卫生间相遇,靳某某将何某某拽拉至008包厢在何的脸上猛捣一拳,被告人芦某某亦用拳捣打何某某。与何某某同在118包厢娱乐的周某某、刘某某到008包厢劝架时,又被靳某某、芦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周某某系轻伤,刘某某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靳某某、芦某某等人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3500元,现已全部履行。三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5日晚与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山丹县“宝马会”娱乐会所娱乐时,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被008包厢娱乐的靳某某、芦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并辨认出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系打人者。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5日晚在“宝马会”上班期间,看到008包厢客人与118包厢客人发生打架,118包厢客人被打伤。并辨认出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系打人者。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宝马会”的服务员,案发时其看到008包厢的客人与118包厢的客人发生打架,118的客人被008的客人打伤。4、证人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晚,其与靳某某、芦某某等人在“宝马会”娱乐,期间,靳某某出去上卫生间时将何某某拉进008包厢,双方发生打架。5、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5日,其三人到“宝马会”娱乐时,何某某在上卫生间时被靳某某拽至008包厢,被靳某某、芦某某殴打,周某某、刘某某亦被二被告人等人殴打致伤。并辨认出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系打伤自己的人。6、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7、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世伟、周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刘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等人赔偿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73500元,现已全部履行。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芦某某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事生端、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靳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鉴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治国审 判 员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