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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洪加、解贵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存军。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洪加,经商。被告解贵斌。被告张武,(十一万变电站)。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加、解贵斌、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王洪加、解贵斌、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洪加于2012年8月7日因扩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解贵斌、张武自愿为被告王洪加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到期后,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时,被告王洪加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息,而被告解贵斌、张武怠于履行其应尽的担保责任,贷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因诉讼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王洪加,出借人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是5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则承担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证据三、两份贷款担保书和一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解贵斌、张武为被告王洪加向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在被告王洪加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两位担保人偿还借款;贷款担保书和保证合同上解贵斌、龚小凤(解贵斌的妻子)、张武、冯艳梅(张武的妻子)共同签名。证据四、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王洪加的个人帐户上。被告王洪加辩称:我向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均属事实,我现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洪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解贵斌辩称,被告解贵斌为被告王洪加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认为:1、广水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洪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逮捕,被告王洪加与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属于非法,被告解贵斌签署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应当无效;2、当时约定是王洪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水市加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事实上钱打到被告王洪加的个人帐户上,改变了贷款的用途;3、担保合同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担保,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但被告解贵斌妻子龚小凤并未签字,龚小凤的名字是由被告解贵斌代签的。被告解贵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广水市公安局的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洪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被告张武辩称,我为被告王洪加向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作担保属实,在被告王洪加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王洪加、解贵斌、张武对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解贵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广水市公安局的逮捕通知书系对被告王洪加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解贵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王洪加与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加向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则承担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被告解贵斌、张武向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并签订担保合同,两人为被告王洪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协议由解贵斌、龚小凤(解贵斌的妻子)、张武、冯艳梅(张武的妻子)共同签字。龚小凤和冯艳梅并未实际签名,系解贵斌和张武代签。2012年8月7日,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王洪加的个人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洪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仅支付的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止),截止起诉时被告王洪加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合法营业执照,有小额贷款的资质,该公司能够向公众发放小额贷款,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洪加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5000000元和承担利息。被告解贵斌、张武系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书面担保合同,被告解贵斌和张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小凤、冯艳梅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解贵斌辩称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执行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贷款罚息,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加偿还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二、被告解贵斌和张武对被告王洪加偿还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洪加、解贵斌、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