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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维琼与芮传行、芮传莉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传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传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昌奇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肥光村。法定代表人:芮昌奇。原审第三人:徐文扣。原审第三人:夏传艮。原审第三人:孔令付。上诉人刘维琼因与被上诉人芮传行、被上诉人芮传莉、被上诉人安徽省昌奇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文扣、夏传艮、孔令付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维琼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维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维琼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刘维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