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与被告按习俗结婚,1990年农历正月初四生儿子黄某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抱养女儿黄申慧,2003年6月25日出生,现在上海六团中心中学读书。2009年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并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无法沟通。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下离婚协议书,后未成立。我便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后,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观,反而更加一步恶化。在开庭结束那天,被告当我母亲的面在法庭门口50米处殴打我,并抢我的包,里面有现金和首饰,至我和母亲身无分文步行回家。晚上,被告又到我母亲家殴打我,并打了我母亲一拳,当时派出所也到场。现在一切经济来源都是靠我打拼出来,被告只会买彩票,在家玩电脑,睡懒觉,生意从不过问,对家庭一点不关心。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抱养女儿黄申慧由我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负担。被告黄某乙未出庭,但向法庭陈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带好儿子、女儿,成家立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小相识,××××年××月初六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黄某丙,现在上海独立生活。2003年10月抱养了一个女孩黄申慧,现在六团中学读初一,但至今未办收养手续。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坚持购买彩票之事双方发生争吵,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后因原告想再给被告机会而未办离婚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8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临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2014)临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是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上海一起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虽存在较大的隔阂,但无证据证明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