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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2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宇、助理检察员魏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C98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郭木线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武某某家门前路段,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武某某,造成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补偿协���,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