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李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采交通岗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伤及左腕部至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辽L192**号客车(往返于欢喜岭和沈阳)的售票员。被害人王某某系辽AE87**号客车(往返于盘锦和沈阳)的售票员。2015年4月15日5时许,在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采交通岗路口,被告人刘某甲因两辆客车争拉乘客的事情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拳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左腕部至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得到谅解。另查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辽AE87**号客车的售票员,该车往返于盘锦和沈阳之间。2015年4月15日5时许,在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采交通岗路口,辽L192**号客车的售票员刘某甲因两车争拉乘客的事情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其用扫帚打刘某甲,刘某甲用拳头将其打伤,至其胳膊骨折住院。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5时许,其驾驶辽AE87**号客车行驶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采交通岗路口处时,在路边拉了两个乘客。辽L192**号客车的一名男售票员因此与其车上的售票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扫帚打男售票员,男售票员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5时许,其驾驶辽L192**号客车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采交通岗路口处等红灯时,看见前面的辽AE87**号客车在路边拉了两个乘客。其车上的售票员刘某甲因此与前车上的女售票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女售票员用扫帚打刘某甲,刘某甲用手打女售票员。在拉架过程中,其看见女售票员被打倒在地。4、行车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的经过。5、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腕部至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系辽L192**号客车的售票员,该车往返于欢喜岭和沈阳之间。2015年4月15日5时许,其车在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采交通岗路口处等红灯时,看见前面的辽AE87**号客车在路边拉了两个乘客。因此,其与前车的女售票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女售票员用扫帚打他,其用拳头打了女售票员的胳膊。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得到谅解。9、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刘某甲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