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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才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才昌。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才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涛、被告梁才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一直是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后再对外销售,至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326元,货款核对清楚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为索要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32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是欠了32.1326万元,我已经还了10万元,还剩22.1326万元没有还。另外,胜阳公司现在还欠别人钱,别人现在追着我要钱,胜阳公司还跟别人说不要找胜阳公司,要找我。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胜阳公司要求被告梁才昌支付货款321326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提出原告尚欠第三方货款的主张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通过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再对外销售。2013年11月6日,梁才昌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21326元。2013年11月25日,梁才昌出具一份欠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梁才昌于2013年11月25日退回胜阳变压器一台S**-500变压器维修,同时于2013年11月25日又发到灌云一台S**-500变压器。退回变压器烧毁,修理费用五千元整。修理费未付。梁才昌对该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被迫所写。2013年12月2日,梁才昌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梁才昌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事由为货款。对此,原告亦不持异议。另被告提供三份胜阳公司分别与不同第三方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协议》,提出胜阳公司尚未将保证金返还给第三方,要求胜阳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梁才昌出具欠条及欠款说明证明拖欠原告货款321326元及维修费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才昌虽提出欠款说明上的签名系被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自出具欠条后履行了支付合计100000元货款的义务,故该部分货款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才昌给付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合计22632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货款221326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306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丛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