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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陈鸿、朱训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鸿,朱训芳,郭芳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6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陈鸿。被告朱训芳。第三人郭芳清。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陈鸿、朱训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郭芳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鸿、朱训芳及第三人郭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陈鸿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12ZY0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购买ZX200-3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WSC106836),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陈鸿使用,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80229元。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朱训芳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赁款234451.52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7205.12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鸿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2ZY00041)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到期租金234451.52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7205.12元(融资租赁已经到期,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766元及差旅费、拖车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鸿、朱训芳及第三人郭芳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鸿与被告朱训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原告日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陈鸿签订合同号为L12ZY0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日立公司基于被告陈鸿的选择,向出卖人正宇公司购买ZX200-3型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WSC106836)租赁给被告陈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设备金额903000万元,首期租赁费180600元,运费25000元,保险费30004元,贷款管理费10836元,公证费500元,GPS费7000元,租金总价款825889元,首期租金(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24389元,2012年4月后(即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照每月22900元支付租金,留购价格4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含留购款4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即被告陈鸿。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同意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即本案由本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朱训芳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陈鸿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00-3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591837.48元,尚欠到期租金234451.52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47205.12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日立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陈鸿邮寄催告函催收到期租金,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因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选择仅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另,被告陈鸿在庭审前称郭芳清是本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郭芳清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婚姻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融资租赁申请购买指示书、配偶承诺书、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及承租证、融资租赁发票开具要求函、首期费用支付清单、产品质量保证约定条款、借款协议、划款扣款垫款委托书、通信通话确认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催告函、客户应收账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鸿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鸿向原告日立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现原告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训芳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鸿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故对前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朱训芳应与被告陈鸿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拖车费、差旅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郭芳清,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郭芳清为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第三人郭芳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陈鸿、朱训芳及第三人郭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朱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4451.52元。二、被告陈鸿、朱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205.12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鸿、朱训芳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毅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