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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金辉与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辉,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余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程翀。原告余金辉诉被告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原为产品责任纠纷,经本院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变更。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店“香草盒子旗舰店”处购买了合共14盒冰公主红茶,总价值916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以上食品涉嫌为不合格食品。原告遂将此事项举报至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该局反馈,确认被告销售的食品为无证生产食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16元,并十倍赔偿9160元,合共1007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打印件一份,发票一张,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产品食物复印件一份(实物经当庭核对后退回),答复函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网上开设网店,昵称为香草盒子旗舰店。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香草盒子花草茶叶(德国进口冰公主风味红茶特级80g罐装特价包邮)合计14瓶,该商品上注明受委托方即生厂商为北京华禧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110514020030。原告支付借款合计916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购买人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916元。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处理结果答复,表明北京华禧轩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生产冰公主红茶一事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冰公主红茶系无证生产的产品,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给原告,除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价款916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9160元(916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金辉退还货款916元并支付赔偿款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5元(原告余金辉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桥赢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