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梁玉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梁玉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存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德,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嵛,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上诉人梁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梁玉德一审诉称:其系深鑫公司工人。2009年12月30日单位领其体检,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0年6月17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2015年1月7日其到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该委管辖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诉至法院,要求与深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深鑫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9.6万元。深鑫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玉德八十年代到深鑫公司(原通化市头道沟煤矿)干临时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直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30日深鑫公司领梁玉德到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时,梁玉德被确诊为职业病并出具诊断书。深鑫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0年5月26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梁玉德为工伤,2010年6月17日向深鑫公司下达梁玉德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后经劳动部门进行调解未成。2015年1月7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梁玉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梁玉德系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工伤,深鑫公司应对其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梁玉德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梁玉德要求解除与深鑫公司的劳动关系,深鑫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0年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通化市为每月2005.25元。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玉德与深鑫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深鑫公司给付梁玉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32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240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8073.50元,共计8422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鑫公司负担。深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理由是:一、该公司已于2010年7月22日给付梁玉德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原审认为未付该款错误。二、梁玉德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审认定为2005.25元错误。梁玉德二审辩称:其收到深鑫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同意扣除。其被评残之前,深鑫公司处于放假状态,每月工资15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2005.25元计算。二审中,深鑫公司与梁玉德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梁玉德的月工资额及其各项赔偿请求额应否保护有异议。深鑫公司主张:梁玉德月工资为1500元,已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应扣除。因梁玉德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深鑫公司二审时提供了梁玉德工伤职工待遇表及2008年-2009年11月工资明细表。梁玉德质证认为:对工伤职工待遇表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无其签字。其在井下从事辅助工作,在被评残之前一年多,还受到过一次工伤,被评为伤残十级,没给补偿。深鑫公司有时放假,有活时去(上班),没活时就不去,每月工资15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能以工资表作为认定其月工资的依据。梁玉德主张:应按照2010年通化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即每月2005.25元。深鑫公司按照其每月工资1500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深鑫公司补偿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梁玉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时与深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深鑫公司应对梁玉德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梁玉德作为职业病病人,依法应得到及时、足额、全面的赔偿。深鑫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梁玉德签字,其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明细表中有的月份梁玉德无工资,有的月份采掘天数十余天,该工资表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正常生产状态下梁玉德的月工资情况,故不应采信。梁玉德于2009年12月末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于2010年6月被鉴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未果后起诉,因其月工资无法确定且未得到及时赔偿,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通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5.25元的标准计算梁玉德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梁玉德系工伤六级,其受伤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有权解除与深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享有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深鑫公司为梁玉德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足额,深鑫公司应补足差额。梁玉德二审中承认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因深鑫公司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玉德与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梁玉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32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240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8073.50元,共计84220.50元(已付21000元应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菁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