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112-5。法定代表人:崔峻,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6058-0。诉讼代表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许辉,安徽永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与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一建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承接了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6号、7号楼厂房建造工程。工程开工不久,由于伟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至2004年7月才完成了基础工程。2008年1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伟业公司承诺进行工程决算。2009年1月5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伟业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同年3月10日,原告向伟业公司发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1年11月1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蚌民一破字第2-4号决定书宣告伟业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在伟业公司破产一案中申报了债权金额,伟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也认可了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确定了债权性质和具体金额为1676381.98元工程款。伟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提出原告所建7号房屋所有权为东普公司所有,要求原告依据资产承担负债的原则向被告进行债权申报。原告及时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确定了债权为691667.26元,但审查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工程竣工最后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10日,向伟业公司发出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认为其有权以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伟业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对承建的7号厂房工程(已确认债权691667.26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东普公司辩称: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下称“农行金桥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1、农行金桥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是第一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2、农行金桥支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确认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农行金桥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期限为除斥期间。本案7号厂房于2008年12月1日完成竣工备案,但原告并未在除斥期间内要求折价或者变卖7号厂房获得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三、2008年11月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内容表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于2009年是向伟业公司发出的通知,但通知没有针对建设单位发出,原告是有过错的,其所主张与我公司无关。诉讼期间,东普公司以农行金桥支行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为由,要求追加农行金桥支行参加本案诉讼。浙江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催款通知书,证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向伟业公司催款,要求及时支付所承建的6#、7#厂房工程款的事实。3、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函,证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伟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权。4、2013年4月16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2013)伟业破管字第017号、伟业公司债权审查确认表,证明在伟业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由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1676381.98元工程款。5、2013年10月28日关于优先债权转为普通债权的异议,证明原告针对伟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提出书面异议;因伟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所有权等存在问题,要求依据资产承担负债的原则,办理债权转移等相关手续。6、(2013)北泰破管字第039号北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2013)北泰破管字第038号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的报告,证明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原告分配6#厂房工程款569304.86元及剩余工程款转入1261.30元。7、关于在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原告对债务确认的异议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要求确认漏报的工程款。8、7#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证明原告为伟业公司承建的7#厂房(该厂房所有权现在归属于本案被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经过决算,审定金额为1323959.72元。9、告知函,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告知函,通知原告没有行使优先权的证明材料。10、优先权债权函,证明原告函告被告明确说明曾行使了工程款优先权,并经过伟业公司破产案件中予以确认了工程款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11、(2014)东普破管字第029号-030号破产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审查申报债权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承建的7#厂房债权优先受偿权未予以确定,因原告拟通过诉讼确权,本次分配预留了相应款项。12、东普破产管理人关于原告债权确认金额更正说明,证明确认原告享有债权为691667.26元。13、被告无异议债权表、蚌埠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承建的7#厂房债权确认为691667.26元,系优先受偿权待定,终结被告公司破产程序。东普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只是向伟业公司进行催款,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款;3、对证据4、5、6、7无异议;4、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8证明了原告已经明知是被告的厂房,原告不应当向伟业重工进行主张债权债务;5、对证据9、10、11、12、13无异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东普公司向本院举证:1、破产债权申报书和债权登记申报表6页,证明农业金桥支行先于浙江一建公司向被告申报债权;2、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4-3号民书判决书15页,证明农业金桥支行对319062009000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319062009000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权蚌私他字第91××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9页,证明319062009000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包括7号车间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农业金桥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应原告申请,向被告东普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证据:1、浙江一建公司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债权申报书及债权登记申报表;2、伟业公司宣告破产裁定书及破产后两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浙江一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东普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浙江一建公司承建了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6525号北泰汽车工业产业园专用车组装6#、7#厂房工程,由于当时在该工业园区内有多家相关企业,6#厂房为伟业公司建设、7#厂房即涉案工程为东普公司建设。2008年11月5日,浙江一建公司将涉案的7#厂房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工程建设单位为东普公司安徽分公司。2009年1月5日,浙江一建公司发给伟业公司一份《催款通知》,主要内容:我公司施工贵公司的6#、7#厂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款的90%,请贵公司于今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以便我公司能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同年3月10日,浙江一建公司又发给伟业公司一份《函》,内容有: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6#、7#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数月,但贵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了能够获得应付工程款,我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其工程,履行我公司优先受偿权。2010年1月8日,经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述7#厂房工程造价为1323959.72元。另查明:北泰汽车工业产业园内原有数十家企业,自2012年以后,部分相关企业包括东普公司、伟业公司和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等,均因资不抵债,陆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浙江一建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东普公司尚欠部分工程价款未付。2013年12月25日,东普公司破产管理人给浙江一建公司一份《告知函》,内容是:你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资料中没有行使优先权的证明资料,请你公司接到本告知函后十日内向管理人提供申报材料,逾期不提供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管理人将按普通债权予以确认。2014年7月29日,经东普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确认浙江一建公司债权为691667.26元,但未将该笔债权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浙江一建公司遂持诉来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浙江省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浙江一建公司因承建东普公司专用车组装7#厂房工程,双方已确认浙江一建公司基于该项工程对东普公司享有债权691667.26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浙江一建公司有权在上述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浙江一建公司自工程竣工日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的六个月期间,两次发函(2009年1月5日、3月10日)向伟业公司催要工程价款。但浙江一建公司并未就伟业公司与涉案工程关联性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从两次发函的内容看,仅表明浙江一建公司曾催要工程款以及欲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故本院认为,浙江一建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没有依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认为两次向伟业公司发函的行为就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间,故本院对浙江一建公司要求确认691667.26元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普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对东普公司提出的农行金桥支行对涉案工程的抵押权应优先受偿,并要求追加农行金桥支行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因农行金桥支行与东普公司之间的债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