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克强等与石克卿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石克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克强,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克美,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克娟,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卿,男,195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旭,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起,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石克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乔瑞兰于2013年1月9日去世,遗有北京市西城区×××街3号平房一间(下称诉争房屋)。该房屋在拆迁之前,我们四人达成拆迁腾退款分配协议约定:该房腾退补偿款归石克美、石克卿、石克娟、我四人共同所有;拆迁腾退款为石旭(石克卿之子)、石颖(我之女)各买北京市大兴区×××家园房屋一套,每套58万元,共116万元;腾退款剩余约84万元,四人均分(按200万元计算),每人21万元,但我自愿将所得21万元给予石克美、石克娟每人10.5万元;石克美、石克娟每人各分得腾退款30万元。因我未取得大兴区×××家园的购房指标,故2014年7月2日,石克卿代表兄妹四人领取了腾退补偿款217万元,该多出的17万元也应归兄弟姐妹四人共有。我多次向石克卿索要拆迁款未果。我们四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石克卿不履行协议系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克卿给付我拆迁腾退补偿款652500元(该款包括我分得为女儿石颖购房的58万元;我赠与石克美、石克娟每人拆迁款10.5万元,其二人每人只接受了9万元,剩余的3万元应仍归我所有;实际取得的拆迁款比双方约定的多了17万元,该款我应得42500元)。石克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1日,我与石克卿签订的协议书,对拆迁腾退补偿款200万元明确约定了分配方案。但石克卿实际取得拆迁款217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腾退补偿款属于我们四人共有,超出约定的17万元,我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故要求石克卿支付腾退补偿款42500元。石克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石克美所述属实,同意其起诉意见,要求石克卿支付腾退补偿款42500元。石克卿辩称: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我之母乔瑞兰于2013年1月9日去世。乔瑞兰生前承租诉争房屋,该房系公租房,不能作为遗产对待。故我们就该房所得拆迁款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在老人去世后,四位子女对公租房既得利益进行了约定,归四人共同所有,但在实际操作上是有条件的,且是不均等的。前提是能够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后,剩余腾退补偿款由四人支配,原协议中第一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使用腾退补偿款的人为三人,分别是我、石旭、石颖。因石克强不是被拆迁人更不是被安置人,只是争取想得到安置用房的购房指标,但未得到。不论被拆迁房屋安置三个购房指标还是两个购房指标,应首先将腾退款用于购买安置用房,剩余款项再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石克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并非是我应给付的数额,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应支付石克美、石克娟腾退补偿款每人30万元,均已付清,不同意其二人要求再支付每人腾退补偿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1日,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曾就诉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进行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石克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情况发生变化,诉争房屋的被拆迁人(即承租人)变更为石克卿,同年6月11日石克强与石克卿对腾退补偿款的分配做出了新的约定,确认石克强分得腾退补偿款58万元,该约定是对原协议中石克强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予以变更及重新确认,双方应按重新确认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故石克强要求石克卿支付腾退补偿款58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石克强要求石克卿支付额外腾退补偿款72500元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7日石克卿向石克美、石克娟所做承诺书,亦是在被拆迁人发生变更后,石克卿对于石克美、石克娟应得拆迁利益的重新确认,石克美、石克娟对此未持异议且双方依照承诺予以履行,故石克美、石克娟要求石克卿另行支付腾退补偿款425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克卿给付石克强五十八万元;二、驳回石克强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克美之诉讼请求;四、驳回石克娟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诉争房屋是我们母亲乔瑞兰承租的公房,拆迁补偿款,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应共同共有;石克强给石克卿签字的字据以及石克卿给石克美、石克娟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及重新确认;石克美、石克娟接受石克卿给付的腾退补偿款并不表示放弃对17万元被拆迁补偿款的放弃,故同意原判第一项,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石克卿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石克卿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父石爱崇于2001年10月10日死亡,母亲乔瑞兰于2013年1月9日死亡。乔瑞兰生前承租诉争房屋一间。2014年6月1日,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母亲乔瑞兰于2013年1月9日病逝,关于遗有×××街公有住房(以下称该房),因现该房正在进行腾退拆迁,为更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现经乔瑞兰的四名子女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街3号房屋腾退拆迁款分配,母亲乔瑞兰名下租赁宣武区×××街3号院中使用面积11.9平方米公租房,建筑面积15.827平方米。现在正置腾退拆迁之际,此房的拆迁政策是每建筑平方米10.6万元,167.7662万元,加上其它各项费用约30万元可得腾退拆迁款约197-216万元(具体数额以给付数额为准),同时根据腾退拆迁政策可给予购房指标。该房腾退拆迁补偿款应归石克美、石克卿、石克娟、石克强(以下简称四人)四人共同所有,但现经四人协商一致,该房腾退拆迁款分配如下:1、使用该房腾退补偿款为石旭、石颖各买一套大兴区×××家园一套房,每套58万元,共116万元。2、该房腾退补偿款剩余约84万,四人均分,每人21万元,但石克强自愿将所得21万元给予石克美、石克娟每人10.5万。3、石克美、石克娟每人各分得腾退款30万元。4、石克卿所得21万元用于购买大兴区×××家园住房,不足部分石克美、石克娟需借给其购买×××家园房款约20万,应另行签订借款协议。5、石克强给石颖所购×××家园一套两居室58万元,若改购它处购房款不足时由石克强本人另行自己支付。6、石克强给石颖、石克卿、石旭所购房屋因活动指标,办理腾退,购房事宜的费用自行解决。7、使用腾退补偿款石克卿、石旭、石颖购房后剩余腾退款优先偿还石克美、石克娟。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腾退事宜。(20天内)如办理腾退过程中大兴区×××家园无房源时另行协商,如有房源必须购买大兴区×××家园。……三、×××街3号房屋租赁更名。为使石颖(石克强)能够获得购房指标,现将该租赁房屋,原母亲乔瑞兰名字改为石克强,更名的目的是完成此次腾退拆迁和获得购房指标。更名后可与拆迁人员商谈腾退事宜。腾退拆迁补偿款打入石克强账户内,但此款归四人所有按本协议约定分配。”2014年6月11日,石克卿(乙方)与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被腾退诉争房屋。承租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13平方米,另有自建房1间。被腾退房屋本址的在册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石克卿,之子石旭,之儿媳杨雪,之孙女石佳鑫。并约定被腾退房屋的评估价款975919元,腾退补助费182872元,腾退补偿款1158791元。同日,石克强与石克卿签署字据一份,内容为:“公房×××街3号,拆迁腾退款约217万元,石克强分得58万元,用于之女石颖买房,石克卿应向石颖银行卡中汇款58万元(伍拾捌万元)。石克强应配合小西天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该字据落款处有石克强、石克卿签字。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均认可,2014年7月,石克卿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217万元。2014年6月17日,石克卿为石克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母亲乔瑞兰×××街3号房屋(称该房屋)变更为我(石克卿)的名字,该房屋腾退款到我(石克卿)账户之后三日之内,归石克美所有的腾退款叁拾万圆整,我即给付石克美,将此款一次性全部汇入石克美账户。”同日,石克卿为石克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母亲乔瑞兰×××街3号房屋(称该房屋)变更为我(石克卿)的名字,该房屋腾退款到我(石克卿)账户之后三日之内,归石克娟所有的腾退款叁拾万圆整,我即给付石克娟,将此款一次性全部汇入石克娟账户。”2014年7月10日,石克娟为石克卿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为了不让石克卿父子借钱购房,为了兄妹亲情,本人自愿少拿伍万圆。今实收拆迁款贰拾伍万圆整。特此证明。”2014年7月10日,石克美为石克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石克美与石克卿均认可,石克卿就尚欠的5万元腾退补偿款为石克美出具了欠条。原审审理中,石克强申请对石克卿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对石克卿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58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审理中,石克强表示放弃要求石克卿支付其赠与石克美、石克娟每人拆迁款10.5万元,其二人每人只接受了9万元,剩余的3万元应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石克卿支付其应分得其女儿石颖购房的58万元及实际取得的拆迁款比双方约定的多了17万元,其应分得4.25万元的部分,上述共计要求石克卿给付拆迁腾退补偿款62.2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1日协议书、《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2014年6月11日字据、承诺、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上述协议书中,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约定对扣除应给付石旭、石颖每人购房款58万元后,剩余款项,四个人均分。经查,签订《协议书》时,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与石克卿对实际应得腾退补偿款数额并不确定,故在《协议书》中仅分割了200万元,但此后石克卿与拆迁单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就诉争房屋实际取得腾退补偿款217万元,比《协议书》分割数额高出17万元,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明确表示如实际腾退补偿款高于200万元时,其放弃分割高出部分,故依据双方对腾退补偿款扣除116万元后均分的约定,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对高出的17万元享有与石克卿均分的权利,故对石克强、石克美、石克娟要求石克卿各给付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院审理中,石克强放弃要求石克卿支付其赠与石克美、石克娟每人拆迁款10.5万元,其二人每人只接受了9万元,剩余的3万元应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8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克卿给付石克强六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三、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克卿给付石克美四万二千五百元;四、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克卿给付石克娟四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石克强负担300元(已交纳),由石克卿负担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石克强负担292元(已交纳),由石克卿负担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