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鹅湖浴室1011号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某离开之际,乘隙窃得王某苹果6手机1��。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鹅湖浴室1011号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某离开之际,乘隙窃得王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退赔记录及谅解书、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真诚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