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群,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朱建在信用联社所属安德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建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建向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朱建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建于2012年11月10日与原告所述安德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0000062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经营,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当日,被告朱建向信用联社安德信用社立下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0.5‰,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信用社安德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朱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余款本金45000元及应结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及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朱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