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大庆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系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庆市。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系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庆市。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发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林居住区综合市场项目,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建设。为了把规划审批手续办下来,少交罚款,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1月份,送给大庆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又于2013年1月份春节前,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合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亦供认。辩护人在审理时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许某某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许某某热于公益、慈善事业,无偿为社区建设公共设施,资助贫困学生,为社区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发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林居住区综合市场项目,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建设。为了顺利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少交罚款,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1月份,送给大庆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又于2013年1月份春节前,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合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2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大庆市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林街建设一个农贸市场,当年年末就完成了施工,但规划工程许可证一直没有办理。2009年8月,去规划局办理工程许可证,规划局的工作人员说是未批先建,需要交纳罚款。为了与规划局局长王某某搞好关系,在未批先建补办手续上得到关照,在2010年1月份春节前将20万元放入一个白酒箱里,用胶带把酒箱封好,交给王某某的亲属孟某某,让他把这箱酒送给王某某。随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钱放在酒箱里,通过这种方式将20万元钱送给了王某某。2013年1月份,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又给王某某送去2万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任大庆市规划局局长期间,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萨尔图区中林街建设一个综合市场,该项目属于未批先建,按规定要进行罚款。许某某让其帮忙少罚点款,尽快把规划手续办下来,许某某把20万元钱放在一个白酒箱里,通过其亲属孟某某将这箱酒转交给了他。打开后,看到酒箱里有20万元钱。2013年1月份,许某某来到办公室,为了表示感谢,又给其送了2万元。3、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在任大庆市规划局副局长期间,许某某到单位找其说,中林街市场项目未批先建,能不能少交点罚款。其让许某某找局长王某某,许某某找到王局长后,召开了技术审查会议,会议结束后按照会议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到规划局办理中林街市场项目审批手续。因该项目是未批先建,规划局对单位进行了罚款,处罚数额是最低的。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会计,中林街市场这个项目的资金都是其支付的。许某某给规划局局长王某某拿去了20万元,在公司的财务账上有记载。6、证人孟某某证言材料,证实其系王某某的亲属。许某某让其把一箱白酒送给规划局局长王某某,酒箱是封好的,送去后便回到了工地。7、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记账赁证,证实许某某在公司取款送给王某某的时间及数额。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中林街综合市场建设工程的规模、价款等相关情况。9、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开发的中林街综合市场项目系未批先建。10、行政处罚收据,证实中林街综合市场项目系未批先建,被处以罚款的时间和数额。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许某某系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12、大庆市委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证实2009年12月31日,王某某为大庆市规划局局长人选。13、大庆市检察院反贪局电话投案记录及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大庆市检察院反贪局投案。次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省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询问。14、抓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1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许某某的经过。16、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此案指定由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17、大庆市银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无偿为社区建设活动室,资助贫困学生,为老年公寓捐助健身器材和空调,为社区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18、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无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被告人许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在审理时提出,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许某某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许某某热于公益、慈善事业,无偿为社区建设公共设施,资助贫困学生,为社区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