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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茅坪镇,农民。被告娄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茅坪镇,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娄甲、娄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庭,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娄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娄甲(已成年),200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娄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茅坪镇民政事务办出具的《证明》、《户口册》、《调查笔录》三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茅坪镇土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时期的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娄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国钊人民陪审员  包志刚人民陪审员  夏登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