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60年5月29日,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家喝酒期间因子女教育问题与其妻白X1发生争吵。后白X1之弟白X2到李XX家与李XX发生争执,李XX持刀将白X2左侧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X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2的陈述、证人王XX、白X1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