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秀琴,陈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林利,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琴。委托代理人李久成,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立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琴、原审被告陈立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区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30分,陈立祥(C1证)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渡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渡江路“海润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右侧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秀琴发生碰撞,事故致张秀琴受伤,苏K×××××号轿车损坏。经认定,陈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琴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4447.83元及鉴定费用156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175元。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447.83元、鉴定费156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0元/天×10天)、营养费10500元(5个月*70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9天,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提供其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护理费16000元[(住院10天+出院后5个月)*3000元/月],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当地的护工标准,确认护理费2580元(住院9天*60元/天+出院后51天*4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160天*60元/天),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仪征市真州小宅门餐馆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仪征市真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城区,在餐馆从事勤杂工作,工资60元/天,确认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10%),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4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77177.63元[医疗费用15227.83元(医疗费144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限额61949.8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94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6194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7.83元(77177.63元-71949.8元)。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获得赔偿,再要求被告陈立祥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立祥垫付的费用1600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77177.63元(交强险71949.8元+商业险5227.83元)。二、原告张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立祥16007.83元(医疗费用14447.83元+鉴定费用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依法减半收取401元,由平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且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2、原审认定的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对照伤情,不应影响关节活动度。同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3、原审认定鉴定费认定由上诉人负担缺乏依据。张秀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立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张秀琴提供了由仪征市真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秀琴,2014年交通事故前在仪征市真州小宅门餐馆打工,情况属实。”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误工费,结合原审中张秀琴提供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协议书、事发前多张工资表和二审中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张秀琴虽然年龄较大,但确系在饭店从事勤杂工作,存在一定收入,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经法院释明并限期举证,其未提供反证以证明其观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依据充分。关于误工期限,原审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受伤后建议休息150日),结合张秀琴年龄、伤情、医嘱能综合考虑确定,依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2、伤残等级,原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张秀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张秀琴年龄、受伤部位、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3、鉴定费,鉴定费系伤者证明自身受到伤害程度的必要支出,且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故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