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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伯于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伯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武,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于,男,1973年3月30���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交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伯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8月12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位于西昌邛海边的邛海麓镇项目工地供应了红砖。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西昌市正确。西昌市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是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佰于已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跃  山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