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浩浩与缪建龙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建龙,周浩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缪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浩浩。上诉人缪建龙为与被上诉人周浩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缪建龙、被上诉人周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浩浩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10月31日,缪建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大众尚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前往周浩浩处修理。缪建龙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经勘查确认缪建龙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5480元,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维修费用确定后,周浩浩即开始修理车辆,至2014年底车辆基本修理完成,缪建龙将车辆开走试车,后至保险公司领取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5480元。缪建龙以汇款方式支付周浩浩维修费20000元,剩余维修费未予以支付,经周浩浩多次催讨,无果。故周浩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缪建龙支付尚欠的汽车维修费65480元。缪建龙认为,周浩浩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偷工减料,故反诉周浩浩,要求周浩浩返还修理费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缪建龙认为周浩浩在修理诉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偷工减料,故请求驳回周浩浩的诉请并提出反诉,为此提供了录音作为证据。缪建龙提供的该份录音仅能证明在周浩浩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周浩浩自认部分零件未更换,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所有零件及材料均为旧零件或翻新件,且缪建龙亦不能证明双方当初约定要求周浩浩在修理过程中全部使用正产零件。若缪建龙认为周浩浩在修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则在验收车辆时或车辆开走后的较短时间内就应当向其提出,但缪建龙一直未向周浩浩提出车辆维修存在问题,仅在周浩浩起诉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后才提出,与常理不符。缪建龙反诉要求周浩浩退还维修费20000元,并支付赔偿60000元,但对此并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缪建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浩浩要求缪建龙按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确认的数额支付维修费,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根据更换项目清单,确有1、2、3、4、16、26、34项零件未予以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但未提供旧的零部件的具体价格等,故应当将未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的价款在总维修款中予以扣除。缪建龙在庭审中提出更换项目清单中的第8项轮毂及第33项钢圈系重复的零件,周浩浩对此并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轮毂和钢圈系对同一零部件的不同称呼,对于重复的零部件应当扣除重复部分。缪建龙辩称周浩浩在维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周浩浩诉请,对此答辩缪建龙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前文已陈述)。综上,即换件项目共计73980元,扣除未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14300元,换件项目共花费59680元。对于扣除换件项目外的修理费及辅料费,原审法院认为修理费即修理人工费,辅料费即为了更换零部件所使用的其他小零件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为修理车辆过程中正常需计算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缪建龙需支付周浩浩车辆修理费51180元。2015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缪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浩浩车辆维修费51180元;二、驳回缪建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38元,保全费6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28元,由周浩浩负担358元(已付),缪建龙负担1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缪建龙负担(已付)。上诉人缪建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将修理后的车辆使用后才发现车况有问题,第三方检验后发现很多部件没有修理或更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反复询问下才承认部分部件未修理或更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零部件的发货清单,被上诉人不提供无法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修理合同。定损单的金额仅证明损失金额和需更换的零件价格,不能证明已依约全部更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浩浩答辩称,上诉人提车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返厂主张,而不是被起诉后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缪建龙主张案涉车辆未修好,被上诉人隐瞒修理车辆过程中更换零部件的实际情况,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一审已将未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对应的金额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结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与举证,上诉人提车后已到保险公司签字确认车辆修好,未到4S店修理的原因是涉案车辆会被直接报废,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拿15个点的约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缪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