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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57号原告乔某甲,烟台第一中学高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乔某乙,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69********。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被告是我父亲,我父母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因物价飞涨,我现在已就读高中,费用增加。我的身体也不好,患有胆汗反流性胃炎,每月医疗费也不是少数,为了节省都是到药房购药,被告每月负担350元抚育费不能满足我生活、学习需要。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承担我的医疗费用1893.77元、择校费4000元、塑形眼镜费4900元。被告乔某乙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议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育,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260元。2008年3月6日,经原告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350元。原告现就读于山东烟台第一中学高中三年级。2014年1月11日,原告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胆汗反流性胃炎,原告花费医疗费1893.77元。原告称其为了省钱还在药房购药,但发票没有保存,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塑形眼镜费,其提供了烟台华毓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没有标注时间,原告称也不能提供发票。原告主张的择校费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本院生效的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抚育费。考虑到原告已就读高中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加,以及原告身体患病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760元为宜,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塑形眼镜费及择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乙自2015年2月始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乔某甲抚育费76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抚育费双方自行交付;二、限被告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医疗费946.8元;三、驳回原告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桂香(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