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邓某,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绛县景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与被告赵某在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我10万元。逾期后被告未能向我支付,无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我10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赵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上原、被告当时约定有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现在还有14万元的债务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10万元的现金不切实际。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赵某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应付款10万元。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主张权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执词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