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胡海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胡海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花,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胡海花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海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胡海花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10月9日,胡海花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建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胡海花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建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胡海花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海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海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