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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子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子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子雄,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杜子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下称中保荔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子雄为其所有的闽B×××××小型客车向中保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杜子雄驾驶闽B×××××小型客车与案外人欧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欧丽英受伤。欧丽英因事故,于2014年8月7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子雄的驾驶证已被注销,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待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给欧丽英赔偿款人民币八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四角;……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为1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914元……。”该判决于2015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将上述判决认定的欧丽英赔偿款82127.4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914元汇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银行帐户。因杜子雄未及时偿还中保荔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致中保荔城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保荔城公司、杜子雄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杜子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中保荔城公司因该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82127.4元,中保荔城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取得了向杜子雄追偿的权利,杜子雄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中保荔城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杜子雄未能及时偿还中保荔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自中保荔城公司主张杜子雄偿还赔偿款之日起赔偿中保荔城公司的损失,故中保荔城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中保荔城公司另请求杜子雄归还“在诉讼中应承担的诉讼费914元”,该项主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子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2127.4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0元,杜子雄负担9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杜子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子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希望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原持有驾驶执照,因长期在外,过了年检,认定无证驾驶不符合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追偿应根据投保人其备的驾驶能力的实际情况并给投保人时间;三、(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给欧丽英赔偿款20000元足够。被上诉人中保荔城公司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子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等理由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子雄、被上诉人中保荔城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子雄无证驾驶及案外人欧丽英应得的赔偿款金额己生效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予认定。上诉人杜子雄、被上诉人中保荔城公司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杜子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因该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82127.4元,被上诉人中保荔城公司在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杜子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2127.4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杜子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由上诉人杜子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