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丁建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吴志刚。上诉人丁建波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建波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杭州市××区居住并工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可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受理单位。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