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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感情尚可。自2005年左右,被告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且一直与其在外共同生活。多年来,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近四年来,被告不再回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对其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迁西县山庄里新兴小区三元楼1楼1单元1141号楼房一处。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田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田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