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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桂香与王绍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香,王绍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香。委托代理人钱茂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上诉人丁桂香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武、安信农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绍武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33省道167KM+250米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其中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17天,在江苏省苏北医院住院55天,共计72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专人护理)等。2014年8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绍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绍武给付了60000元。现当事人为先期损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被告王绍武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绍武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绍武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绍武予以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先期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504.6元,其中扬州洪泉医院98948.7元,江苏省苏北医院107300.4元,有医疗发票等为证。经核实后,确认截至2015年1月10日,医疗费共计207609.1元,而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原告夫妻二人共7300元(50元/天×73天×2)。参照当地行情,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该费用为1296元(18元/天×7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660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183天×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及三期标准,营养期先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为宜,共183天,故参照当地行情,确认该费用为2196元(12元/天×18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52元(3052元+原告之夫6个月×4500元/月),其中在江苏省苏北医院护工70元每天,43天,共计3052元,提供了发票和原告之夫误工证明等证据。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确认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原告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及三期标准,护理时间先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为宜,共183天,故参照当地护理行情,截至2015年1月24日,护理费为9522元(住院17天×70元/天+12天(55天-43天)×70元/天+3052元+出院111天×40元/天),而原告主张按家人收入计算护理费,因与护工标准不符,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3641元,其中原告本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原告之子8641元(12000元/20.83天×15天),原告之子护理费8641元(12000元/20.83天×15天),提供如下证据:唐根红的证明、小纪镇蒲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之子用工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银行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费有证据证明且标准符合当地行情,故对原告误工费15000元予以确认,而原告之子误工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201.3元,包括原告之子往返扬州苏州的费用、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专家门诊交通费和原告之夫往返医院和家里等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而原告之子往返扬州苏州的费用和专家门诊交通费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4800元,其中原告之夫2400元(30天×80元/天),原告儿媳2400元(30晚×80元/天)。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至2015年1月24日已发生的先期损失合计238223.1元。综上所述,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于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外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先期损失27122元。而原告的剩余先期损失201101.1元,因被告王绍武负全部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王绍武赔偿。扣除被告王绍武已给付的60000元,故本案中王绍武再赔付原告丁桂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先期损失141101.1元(201101.1元-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于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赔付原告丁桂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先期损失2712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绍武于先期给付的60000元外再赔付原告丁桂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先期损失141101.1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丁桂香负担154元,被告王绍武负担598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负担598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宣判后,丁桂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丁桂香住院过程中,其丈夫全程陪同,伙食费应计算两人,且原审认定的18元每天标准过低;2、原审认定的营养费12元每天标准过低;3、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低,应按护工2人计算护理费并计算实际参加护理的丁桂香丈夫的误工费;4、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明显过低。王绍武和安信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原则上补助的系“住院”的“受害人”,原审只计算丁桂香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审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2、营养费,该费用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给付标准可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偿营养的情况酌定。考虑到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赔偿费用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支付不宜过高。本案结合丁桂香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是恰当的;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上诉人认为应按护工二人护理并计算其丈夫误工收入,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4、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则上,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原审结合就诊实际情况酌定6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丁桂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