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军诉吴迪、刘昱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吴迪,刘昱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王军,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昱彤,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王军诉被告吴迪、刘昱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卓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刘昱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两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00万元本金及36万元利息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迪、刘昱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迪、刘昱彤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吴迪、刘昱彤向王军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迪、刘昱彤向王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还息;借款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王军向吴迪转账支付100万元。另查明,王军因本案纠纷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并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军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迪、刘昱彤向原告王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吴迪、刘昱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迪、刘昱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刘昱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迪、刘昱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迪、刘昱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吴迪、刘昱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