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雨润街999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殿江,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魏战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勇,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作为。上诉人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殿江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勇、王作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方厂房、围墙、道路等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厂房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2008年9月30日竣工;围墙工程于2007年4月28日开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供水池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开工,2008年10月10日竣工;道路等配套工程于2009年9月1日开工,2009年10月30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工,合同终审价款合计为2897.5万元,被告留存原告工程造价总额5%共138.3万元作为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另有101456.49元厂房电气预埋工程款未结算。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毕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方出具了工程质保材料,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结算质保金,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结算返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613619.63元,支付水池未支付工程款308900元,利息115142.47元,合计1037662.1元;2.支付未结算厂房预埋电气工程款101456.49元,利息37818.09元,合计139274.58元;3.生产厂房工程到期5%质量保证金1383020.2元及利息432746.95元;支付道路等配套工程到期5%质保金69550元及利息26655.04元;支付围墙工程到期质保金24200元及利息9884.49元;支付供水池工程到期质保金76100元及利息29165.32元,合计2051324.8元,上述三项总计3228261.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顺达食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围墙、厂房、供水池、道路配套四项工程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四项工程价款进行了计算,最后确认了数额,围墙工程为484000元、道路为1391000元、供水池为1522000元、厂房为26980000元。原、被告就四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工程款、质保金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围墙工程欠原告质保金24200元、道路工程欠69550元、供水池欠385000元(其中76100元质保金、工程款308900元)、厂房欠原告763420元。原告的诉请中第二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被告顺达公司围墙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围墙工程,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砖围墙350元/延长米,约380米,铸铁栅栏围墙398元/延长米,约900米,基础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款的10%,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款的20%,工程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被告顺达公司屠宰主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屠宰主厂房工程,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价款为31480000元,被告确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95%,留5%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达到佳木斯市优质工程后支付2%,若未达到优质工程不予支付。满两年后支付2%,满三年后支付0.5%,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未达到佳木斯市优质工程的,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被告顺达公司厂区供水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供水池工程,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价款为1475000元,被告确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3%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2%,一次性支付完毕;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被告顺达公司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广场、防滑面包砖、排水明沟等工程,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价款暂定为1203400元,被告于道路、广场砂砾基层、水稳砂砾层每完成4500平方米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量乘以道路单方造价的30%价款,C30砼路面每完成4500平方米并验收合格后支付道路、广场实际完成量乘以道路单方造价的50%的价款,彩砖、路边石及排水明沟全部完成负完成实际工程量乘以单项单价80%价款,道路广场砂砾基层、水稳砂砾层、C30砼路面、彩砖、路边石及排水明沟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经审计后,在扣除被告代替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和索赔等其他应扣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道路、广场、彩砖、路边石及排水明沟实际完成量的15%价款,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付清余款。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四项工程均于2009年12月10日确认进入工程结算程序。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共同确认原告的围墙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终审价格为484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共同确认原告的道路广场等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终审价格为1391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共同确认原告的主厂房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30日,终审价格为2698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共同确认原告的供水池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终审价格为1522000元。围墙工程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支付22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134948元,尚欠质保金24200元;主厂房工程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1年1月23日支付19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2672079.8元,尚欠质保金1303020元至今未付;供水池工程尚欠本金308900元及质保金76100元;道路及配套等工程被告于2010年1月6日支付12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134948元,尚欠质保金69550元。除上述工程款外其他的工程款,被告按时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对承建被告的四项工程进行了回访,被告在回访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另,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厂房电气预埋工程,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四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日期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项工程均于2009年12月10日进入结算程序,视为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的95%,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质保金。而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134948元,尚欠质保金24200元。被告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835元(220000元×60天×2009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4.86%÷365天+134948元×655天×2009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5.4%÷365天)。被告尚欠质保金24200元,应从2010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主厂房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10年1月10日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95%,而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1年1月23日支付19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2672079.8元,尚欠质保金130302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352965元(25000元×9天×2010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4.86%÷365天+1900000×378天×2010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5.4%÷365天+2672079.8×624天×2010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5.4%÷365天)。尚欠质保金1303020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2010年12月10日支付2%即521208元,满两年后2011年12月10日支付2%即521208元,满三年后2012年12月10日支付0.5%即130302元,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即2014年12月24日支付剩余质保金130302元,质保金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没有被评为优质工程,应扣减2%质保金,因原告工程已达到了优质工程标准,没有进行评比是政策原因,而不是原告质量达不到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供水池工程,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95%,而尚欠本金308900元及质保金761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进入结算程序,被告应给付本金308900元,并自2010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尚欠质保金76100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2010年12月10日支付3%即45660元,满两年后2011年12月10日支付2%即30440元,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道路及配套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0日付至工程款的95%,而被告于2010年1月6日支付12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134948元,尚欠质保金69550元。逾期应支付利息43166元(120000×27天×2009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4.86%÷365天+441000元×655天×2009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5.4%÷365天)。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即2010年11月14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商定由原告承担80000元作为质量缺陷维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写明日期,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质保金69550元,并于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厂房电气预埋工程并不属于双方厂房工程中的预留工程,属于四项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实该项工程的价格,故原告请求支付电气预埋工程价款及利息共计15071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781770元(围墙工程质保金质保金24200元、主厂房工程质保金1303020元、供水池工程本金308900元及质保金76100元、道路及配套工程质保金69550元),并支付已付款的延期付款利息410966元(围墙工程14835元、主厂房工程352965元、道路及配套工程43166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从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息2192736元。二、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工程中尚未给付的质保金242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三、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工程中尚未给付的质保金1303020元的利息(5212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5212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1303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1303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四、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池工程中尚未给付的工程款3089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及质保金76100元的利息(456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304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五、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及配套工程中尚未给付的质保金6955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6元由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顺达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在工程质保金、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方面予以改判。上诉理由如下:1、主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该项工程造价结算时间是2011年8月1日由双方达成一致予以确认的(造价数额为26980000元),依此约定,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的时间节点应为2011年2月26日,而一审判决认为给付此款的时间节点为2010年1月10日并开始承担利息,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既然一审认定2009年12月10日进入结算程序的一个时间节点,2010年1月10日则是结算程序开始后一个月的时间节点,而不是造价结算后的一个月。2、一审判决认为供水池工程款给付的时间节点为2010年1月10日,而该项工程的造价结算是2013年9月23日双方达成一致予以确认的(数额为1522000元),与一审判决的主厂房工程款给付是同样错误的。3、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工程质量处罚文件,表明罚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质保金给付时间应以此为基准来确定。4、涉案工程未能取得佳木斯市优质工程荣誉,按照双方主厂房合同约定,理应扣减结算总价款的2%质保金(即53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主厂房工程款不应扣减2%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江苏雨润集团食品公司2009ZL-12-10-05及04相关结算文件所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同意进入工程结算程序,起始期限已经远远晚于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答辩人所主张的未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是按照验收合格之日起确定结算期限并计算相应的违约利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悖论不存在,上诉理由不应当成立。2、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足以认定答辩人施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未取得相关证书、奖牌,一是不是合同中所约定的,二是当年由于行政机关取消年度工程质量评比,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2%工程款的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订立合同为上诉人承建主厂房、供水池、道路、围墙等工程,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开竣工及验收交付时间、工程款拨付次数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依合同约定,主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的时间节点应为2011年2月26日,与其主张的该项工程造价结算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在时间顺序上自相矛盾,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方式是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拨付,上诉人原审当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9月26日工程款拨付次数和数额不持异议,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而定。主厂房及供水池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是对上诉人最终付款额度和时间的一个限定,并非是上诉人开始拨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上诉人主张以其确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作为支付工程欠款的时间起算节点,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按比例拨付的约定和实际拨款情况,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总经办工程质量处罚文件上,发文日期空白,收文单位亦未署日期,上诉人以该文件号“苏地总罚字(2011)FK-11-10-002”来主张罚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进而主张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0日,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在工程质保金支付及利息方面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雨润集团工程结算中心终审单记载涉案工程竣工最后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而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证实从2010年开始至今没有进行过市级优质工程评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扣减2%质保金的理由是正确的,上诉人坚持按合同约定以工程未取得佳木斯市优质工程荣誉为由,要求扣减质保金,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7626元由上诉人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