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诉被告洪晓棋、洪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洪晓棋,洪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范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福林,该银行职工,住什邡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晓棋,住什邡市。被告:洪国华,���什邡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诉被告洪晓棋、洪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并由石娜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福林、陈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洪晓棋因购买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洪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洪晓棋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利民路印月花园3期B栋2-3-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10万元的贷款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从2014年3月1起就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累计违约已经达12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893.1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5,190.0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洪晓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证、被告洪国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什房权证方亭字第201**号房产证、什国用(2007)第A20976号土地使用权证、什房抵他字第944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被告洪晓棋,被告洪晓棋、洪国华均在合同第5页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用以证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利息按照月利率4.7925%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洪晓棋用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印月花园3期B栋2-3-1房屋为此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的账户的事实。4.个人贷款催收函七份、邮件清单、照片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5.个人贷款余额信息表(原件)。用以证明截至到2015年9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93.19元及利息5,190.0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4,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能证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4.7925%计算,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予以执行,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洪晓棋用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印月花园3期B栋2-3-1房屋为此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93.19元及截至到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5,190.05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来证实其实际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30日,被告洪晓棋因购买坐落于什邡市方亭利民路16号B座2-3-1号的住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晓棋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偿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洪晓棋、洪国华在借款人处签字。2006年4月30日,被告洪晓棋用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利民路16号印月花园B座2-3-1号房屋(即本案被告贷款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划入二被告指定的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的账户内,完成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然而,二被告从2014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12年7月11日、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893.19元,累计违约已达17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的签字,表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满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的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洪晓棋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利民路16号印月花园B座2-3-1号的房屋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来证实,且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的分担,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与被告洪晓棋、洪国华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洪晓棋、洪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的借款本金70,893.1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5,190.05元,之后利息以70,893.1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对被告���晓棋提供抵押的位于什邡市方亭利民路印月花园B幢2单元3楼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什房权证方亭字第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洪晓棋、洪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