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嘉顺土石方工程队与无锡三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嘉顺土石方工程队,无锡三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嘉顺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南路11-6。经营者俞晓忠。委托代理人唐建国、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三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祁路86号428室。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嘉顺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嘉顺工程队)诉被告无锡三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顺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唐建国、缪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顺工程队诉称:其与三鼎公司自2011年起即发生运输业务关系,2015年4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运输总价款2584236.7元,但三鼎公司仅支付1770000元,至今仍结欠814236.7元。嘉顺工程队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鼎公司立即支付814236.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三鼎公司与嘉顺工程队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将友谊路-春阳路车站及明挖区间全部土方外运作业交给嘉顺工程队,按每立方20元计价。2011年6月30日,三鼎公司又与嘉顺工程队分别签订2份运输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将无锡市地铁2号线5标友谊路站、无锡市地铁1号线14标路段的土方运输作业交给嘉顺工程队,付款方法约定为:与建设单位同步支付。2015年4月3日,双方对业务进行结算,确认运输总价款2584236.7元,由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华签名确认。审理中,嘉顺工程队确认其已收到1770000元,现三鼎公司尚余814236.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佳顺工程队与三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嘉顺工程队已按约履行土石方运输的合同义务,三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运输费。嘉顺工程队主张三鼎公司尚余814236.7元未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嘉顺工程队要求三鼎公司支付运输费81423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鼎公司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嘉顺工程队提出的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嘉顺工程队支付运输费814236.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12400元,由三鼎公司负担(嘉顺工程队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三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嘉顺工程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