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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源。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代琼转入其他部门工作,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富登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富登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合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登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价格为364000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该4台电梯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40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这剩余价款7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2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4台电梯,双方就该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364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的事实。证据2、《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92000元,尚欠原告电梯价款72000元的事实。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合同中的4台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富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富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设备总价36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8万元作为定金;土建开工后7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9.2万元作为排产款;货到现场时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8.2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5.4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余款5%即1.8万元。买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定作完成并安装了上述电梯,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29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7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梯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因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都有详细约定,故实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定作安装该电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电梯款共计72000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7200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2000元,偿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7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375元,由被告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