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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谭毅与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毅,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谭毅,无业。系本案受害人邹阿康之母。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司机。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号。代表人: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毅与被告李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邹阿康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石首市往公安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行至221省道41KM+4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华驾驶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邹阿康当场死亡、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荆州市公安交管局复核,受害人邹阿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DEP328牌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受害人邹阿康死亡前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并已在该市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丈夫因患脑瘤医治无力,已于2008年去世。原告本人患有××,几乎丧失了劳动力。原告现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45268.5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据本次事故承责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580.55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页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邹阿康系母子关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DEP328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李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DEP328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华。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邹阿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李华于2015年1月11日就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5.公安县藕池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石首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原件三份、石首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MR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公安县中医医院X光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一份、荆州市人民医院“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现身患××,已丧失劳动能力50%,除靠儿子即本案受害人邹阿康赡养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6.受害人邹阿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奥林社区居委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受害人邹阿康武汉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签约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纽宾凯连锁酒店“纽客会”会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武汉市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武汉市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5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运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邹阿康死亡前在武汉市工作并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在该市。7.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邹阿康的尸体于2015年4月28日在公安县殡仪馆火化。8.车票原件104张。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李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对交警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也不持异议;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原告陈述的该车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按照我在事故责任中承担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李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对交警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也不持异议;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1、2、3、4、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国家劳动部门作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而对原告第5组证据中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没有同时提交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邹阿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而对原告第6组证据中该公司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而对原告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质证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谭毅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50%。原告及被告李华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是工伤等级的唯一鉴定机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无权作出鉴定,对“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5组证据中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予以重新鉴定,视为已经放弃该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第6组证据中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词,原告没有同时提交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邹阿康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但该份证据与原告第6组中其他证据相互应证,能够证实受害人邹阿康死亡前工作、居住等各个环节的状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针对该份证据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无据支撑,不能成立。武汉市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法医临床”内容涵盖“劳动能力鉴定”,意即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否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8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上述票据号码相连,不符合多次乘车的特点,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邹阿康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石首市往公安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行至221省道41KM+4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华驾驶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邹阿康当场死亡、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邹阿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后指定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4月2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受害人邹阿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承担次要责任。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华,被告李华于2014年11月25日就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邹阿康,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生,死亡前户籍地为公安县藕池镇幸福村。2012年,受害人邹阿康离开户籍地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务工,并居住在武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奥林社区,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谭毅系受害人邹阿康母亲,居住地为公安县藕池镇幸福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谭毅与丈夫邹鸿峰结婚后,生育有本案受害人邹阿康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程序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结论,酌定受害人邹阿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李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受害人邹阿康虽为农业家庭户,但从2012年起离开原居住地到湖北省武汉市务工、居住,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邹阿康的死亡,给其母亲即本案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原告因此精神受到巨大创伤,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原告谭毅年近五十,已丧失一半的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儿子(受害人邹阿康)死亡后,其生活质量会相对下降。原告谭毅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本案原告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谭毅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8681元×20年×5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57458.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告李华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因与被告李华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余下损失部分,该公司再按照被告李华30%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4237.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毅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谭毅损失共计人民币164237.55元。三、驳回原告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谭毅承担2033元,被告李华承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