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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彦中与申秀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中,张勤,申秀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中,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女,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彦中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秀枝,女,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中、张勤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中及王彦中、张勤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上诉人申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寺皇巷,该处房地产系被告申秀枝的公爹王振国于1956年11月21日购买李国正的房产,1988年3月3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申秀枝的儿子王铁良颁发了010286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王铁良,建筑面积52.47平方米,东至金海、南至陈兰亭、西至李何清、北至谷快荣,共有人申秀芝、王香、王春华、王春梅、王春丽、王格。80年代,被告申秀枝因该房屋的出路问题与邻居李双喜产生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1991年3月15日被告申秀枝与原告王彦中因宅基纠纷达成协议。2000年7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程素萍、陈炳登、马鑫的证言材料及北关村委6组的证明,以遗嘱继承的方式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分割为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申秀枝得知后,向法院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彦中、张勤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彦中、张勤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处土地是其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申秀枝的胞弟申新国代申秀枝为王彦中书写了一份收款证明条,证明条小写30000元上的指纹系申新国所捺、大写叁万圆的指纹系原告王彦中所捺,收款人系申秀枝所捺。2000年4月15日,被告申秀枝对证明条上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证明条上的指纹不是申秀枝的指纹。另查明,申新国已经死亡。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及土地转让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购房事实没有书面的购房合同,且证明条上也没有记载原告购买该争议房屋的内容。原告诉称收款证明条上的内容系申新国书写,指纹系申新国、王彦中、申秀枝所捺,经鉴定确认该收款证明条上没有申秀枝的指纹,与原告诉称不符,且申新国已经死亡,使法院对原告是否存在购买该争议房屋的事实无法查证。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彦中、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彦中、张勤负担。宣判后,王彦中、张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房屋及土地转让关系成立,一审庭审没有对宅基地转让是否成立予以认定;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表述“2000年4月15日被告申秀枝对证明条上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判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供七名证人出庭,原判没有列出证人姓名及不予采信证言的理由,没有对其请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论述;4、原判没有对(2012)上行初字第57号、第58号、第65号行政判决,认定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是以继承的方式办理,该三份行政判决并未否定其买受申秀枝一宗宅基地的民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秀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定内容进行审理查明,法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时,王彦中、张勤既无异议、又无补充,按照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焦点展开法庭审理,也是王彦中、张勤的诉请。王彦中、张勤认为房屋买卖和宅基地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提出宅基地转让这个焦点,是对法律的曲解;2、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王彦中、张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将虚构的继承房产改为买卖,虚构了一份2000年4月15日申秀枝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明,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不是申秀枝按的指印,然后王彦中又称收条上大写叁万元的指纹系自己所按,只有收到款的人在收条上签字按押,没有付款人在收条上签字按押,不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证实该证明条的虚假;3、原判采信证据合法。王彦中、张勤认为一审法院开庭时,有七个证人出庭作证,判决书上不叙明不采信的理由,只要一句话草草应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这七个人作证内容与上诉人王彦中、张勤陈述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其次法院通过审查认定该证明的效力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符合证据规定;4、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违反制作判决书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对2012年的行政判决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是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无书面买卖协议,无论从法律层面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还是在事实上买卖关系也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王彦中、张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以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申秀枝公爹王振国的遗嘱继承为王彦中、张勤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与王彦中、张勤陈述的该房产系买卖取得的事实不一致,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分别颁发的上国用(2006)第2625-050042号、上国用(2006)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查清事实重新登记。2012年6月3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4月15号《证明》原件一页,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证明条上的指纹不是申秀枝的指纹。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7号、第58号、第65号行政判决书及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产及宅基地转让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彦中、张勤与申秀枝之间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的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彦中、张勤曾以王振国以申秀枝公爹王振国的遗嘱继承为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通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为王彦中、张勤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与王彦中、张勤陈述的该房产系买卖取得的事实不一致,办证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王彦中、张勤的土地使用权证,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分别颁发的上国用(2006)第2625-050042号、上国用(2006)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查清事实重新登记。王彦中、张勤提供支付给申秀枝30000元款证明条一份,以证明购买申秀枝家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经鉴定证明条上的指纹不是申秀枝的指纹,且申秀枝对该证明条不认可。诉讼过程中,王彦中、张勤提供证人陈俊杰、张曼娟、马心、郭精、于黑、聂素玲、陈炳登、朱义仁等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但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足以证实王彦中、张勤请求确认其与申秀枝双方之间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关系成立的事实。故王彦中、张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彦中、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