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王小芬、肖银垒、刘真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王小芬,肖银垒,刘真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志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禹州市。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均,系该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小芬,女,生于1975年。被告肖银垒,男,生于1975年。被告刘真真,男,生于1986年。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芬、肖银垒、刘真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芬、肖银垒、刘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妻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刘真真担保,购买了我公司的奥迪汽车一辆,总价款491000元。被告不守信用,仅付部分车款后一去不返,至今仍欠车款、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200095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车款、保费、截止2015年1月1日的贷款共计200095元,所欠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小芬购车情况及被告肖银垒、刘真真为其担保的事实。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的全部情况。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的全部情况。5、违约及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车款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小芬在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491000元的奥迪车一辆,约定首付30%(148000元),下余343000元以分期付款形式分36个月还清,并与二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有3%滞纳金及15%违约金,由被告肖银垒、刘真真签定担保书,为下欠车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车款99050元、保费113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小芬、肖银垒、刘真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小芬所欠原告车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芬偿还车款99050元、保费11328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3%滞纳金及15%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肖银垒、刘真真为王小芬购车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被告王小芬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9050元、保费11328元,共计110378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肖银垒、刘真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王小芬、肖银垒、刘真真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