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陈丽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吉,系总经理。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整,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17日前还清;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整,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整,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三笔借款共计415万元。现其中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吉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已无主动按期还款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海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陈丽华借款19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于2014年9月25日,向陈丽华借款8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于2015年1月20日,向陈丽华借款1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三张,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借据中载明借款单位为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法人王世吉,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三张借据由陈丽华持有,足以证明吉海公司向其借款4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丽华与吉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共计4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住建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王世吉下落不明,吉海公司目前对外借款较多,现有已完工和在建商住房屋基本都做了抵押,处于无力还债的状态。起诉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吉海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逃避债务的情形,陈丽华可以提前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陈丽华要求吉海公司偿还借款4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海公司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丽华借款本金415万元。案件受理费4万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路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