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6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飞,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1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贾飞、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贾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先后驾驶其自家面包车在温县祥云镇赵马村岳某某家门口,盗窃岳某某玉米棒2600斤,价值2321元;在小郑庄村张某甲家门口,盗窃张某甲玉米棒2400斤,价值2142元;在赵堡镇汜水滩村张某乙家门口,盗窃张某乙玉米籽490斤,价值515元;在孟州大定办北开仪村孙某某家门口,盗窃孙某某生地黄1800斤,价值1620元;在孟州会昌办东曹村,盗窃王某乙生地黄2600斤,价值2340元,李某甲生地黄1250斤,价值1125元。2、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贾飞在温县祥云镇赵马村,盗窃马某甲、马某乙玉米棒各2200斤,价值各1964元;在招贤乡单庄村,盗窃王某丙生地黄1800斤,价值1620元,;在祥云镇闫庄村,盗窃康某某生地黄2200斤,价值1980元,盗窃马某丙生地黄2160斤,价值1944元;在吴丈村闫某某家,盗窃闫某某玉米籽2200斤,价值2310元;在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盗窃李某乙生地黄2350斤,价值2115元;在西虢镇戍楼村马某丁家门口,盗窃马某丁生地黄2200斤,价值1980元。3、2015年1元5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姚某某家门口盗窃姚某某生地黄2400斤,价值2160元。综上,许某某单独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10063元,共同盗窃7次(其中和贾飞共同盗窃6次,和王某甲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18037元,共计盗窃12次,窃得物品价值总计28100元;贾飞参与盗窃6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5877元;王某甲参与盗窃1次,窃得物品价值计216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赔失主姚某某的经济损失21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贾飞、王某甲的供述、失主关于被盗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贾飞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单独或伙同贾飞、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贾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贾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甲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贾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许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贾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某某、贾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盗窃的每一起事实都有失主的报案,并且详细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等情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固定,许某某、贾飞到案后,对盗窃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并且供述了所盗物品及大致数量,供证基本一致,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又对所盗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某某、贾飞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贾飞、王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温县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罪刑相适应,属于量刑适当,因此,许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贾飞上诉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并已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和贾飞的归案时间以及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贾飞不存在坦白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某某、贾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