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登卫、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卫,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卫,农民。2007年6月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小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卫、陈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卫、陈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本市大溪镇山市街上的花公子服装店,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2、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临海市小芝镇虎山路48号宇乐皮鞋店,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何某放在店内的鞋子3双、皮夹1个(均无法鉴定)。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三门县珠岙镇高枧村余庆街171号海州药店,通过剪锁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叶某甲放在店内的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后三被告人将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4、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本市温峤镇岭下周村1号菊清卷烟店,窃走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钻石牌香烟1包和现金人民币20元左右。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85元。5、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白象村启凤路104号七色花饰品店,窃走被害人叶某乙放在店内的手表3块、皮带2条和现金人民币500多元。被窃财物无法鉴定。6、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本市城东街道彩屏路会琴香烟店,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店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软壳红利群香烟1包等物。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7、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阿华便利店,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盛某放在店内的硬壳中华香烟6包、软壳红利群香烟7包、软壳玉溪香烟1条等。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8、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武义县白洋街道程王处2-6号因为爱情婚礼主题馆,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李某丙放在店内的黑色液晶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2台和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鉴定)。后三被告人将电脑和电视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9、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小任家畈天丰纺织对面的一家体育彩票店,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穆某放在店内的台式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700元左右。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10、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卫、李某甲、陈某甲结伙,驾驶浙J×××××轿车来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壶殇村大桥南51号文龙手机店,撬门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手机2部和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将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5年5月5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南院桥高速路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登卫,并从三人所在的车上搜出现金及电脑等财物,并扣押了一辆用于犯罪的浙J×××××桑塔纳轿车。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卫、陈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叶某甲、周某、叶某乙、陈某乙、盛某、李某丙、穆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陈某甲、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车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卫、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登卫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登卫、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犯罪工具浙J×××××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