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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姚甲、姚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姚甲,姚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36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姚甲、姚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姚甲、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乙系原告与被告姚甲婚生儿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西安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及二被告名下,在原告与被告姚甲2015年5月7日调解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系争房屋,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姚甲、姚乙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即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原告向二被告各支付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乙系原告与被告姚甲婚生儿子。2015年5月6日,姚甲诉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次日,经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姚甲与褚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予收取。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西安路XXX号房屋(店铺)于2009年5月12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褚某某、被告姚甲、姚乙。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3月,购买价为40万元,房屋装修花掉3万元,因购买房屋支付了税款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姚乙尚在读书,未对房屋进行出资。此外,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90万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于2009年购买,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是原、被告三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姚甲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姚乙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系未成年,对系争房屋未出资,故本院酌定被告姚乙在系争房屋中享有20%份额,对其余80%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姚甲各享有40%的份额。现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西安路XXX号房屋(店铺)归原告褚某某所有;二、原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姚甲房屋折价款36万元;三、原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姚乙房屋折价款18万元;三、被告姚甲、姚乙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褚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6,087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2,435元(已付),被告姚甲、姚乙负担3,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