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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戴宗瑜与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50号申请执行人戴宗瑜,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杏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927370-8。法定代表人潘文聪,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宗瑜与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戴宗瑜工资款人民币1880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82元,但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按通知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15日、7月14日、9月2日启动点对点查控程序,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或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5年6月1日将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查无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福建鼎川机床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和其法定代表人潘文聪的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