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原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黄石大冶特钢办事处和鄂州鄂钢办事处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担任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黄石大冶特钢办事处和鄂州鄂钢办事处经理期间,收取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170万元(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公司上账,余下的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自己使用。同年5月28日,彭某甲归还20万元货款给该公司。2015年6月29日、8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代其分两次归还给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50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司资金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物结算流程、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吴某、彭某乙、陈某、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占翠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能够归还全部挪用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阳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