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六路。法定代表人王乃仁,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鹏,男,汉族。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庆,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XFA299B精梳机6台和HXFA379条并卷联合机1台,总货款价210万元整;合同定金5万元,设备发货前再付20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再付35万元,其余每月二十号前付13万元,十二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由于需方造成的违约,供方可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所有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到付款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70000元整及利息603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精梳机六台(单价29万元/台)、条并卷联合机一台(单价42万元/台),总货款额216万元,原告优惠至210万元整,并赠送1万元配件;交货地点:需方生产厂区,需方自卸,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付合同定金5万元,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货款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再付货款35万元,其余货款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起,每月20日前付货款13万元,12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设备及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截止2014年5月6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4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万元未付。遂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安装调试验收交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已经完成,被告也已经进行了验收,但至今尚欠67000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虽在设备安装调试时,已经如期完成了先期的付款义务,但其应当自该调试完毕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被告调试安装验收日期是2013年5月6日,故其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剩余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应结合被告后续的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以77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720000元为本金,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700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670000元为本金)。二、驳回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及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