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倪瑞金与被告王健、第三人江苏殴索软件有限公司、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瑞金,王健,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倪瑞金,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主楼五层A座。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卢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婕,该公司员工。原告倪瑞金诉被告王健、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第三人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泰和公司不反对倪瑞金对王健的申请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将泰和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倪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利、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汪令钦、第三人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美、第三人欧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瑞金诉称:2001年4月,张志涛以10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持有的江苏省金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70万股股权,并将受让股权托管在华侨公司名下。2006年,上述股权转由泰和公司托管。此后,70万股股权中的20万股转让给倪瑞金。2007年,欧索公司并购金图公司,倪瑞金将其持有的金图公司20万股股权全部置换成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仍全部托管在泰和公司名下。2014年8月,倪瑞金得知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青死亡,遂发函给泰和公司,后得知托管的股权被王建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并面临强制执行。因倪瑞金系欧索公司的隐名股东及上述10万股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王健的申请执行行为侵犯了倪瑞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停止对泰和公司持有的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二、确认倪瑞金系欧索公司的股东,持有10万股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王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健辩称:倪瑞金与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托管关系,王健不知情;案涉股权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瑞金承继了张志涛合同项下的权益;股权的权利人应当以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为准,无论股权代持是否真实合法,均不具有对抗效力;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倪瑞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和公司述称:股权代持系事实,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可以对抗强制执行行为;王健申请查封时案涉股权虽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但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系倪瑞金,认可倪瑞金持有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第三人欧索公司述称:对倪瑞金与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及王健与泰和公司的债务纠纷均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欧索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经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不认可倪瑞金的股东资格,亦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王健作为原告以华侨公司、泰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华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8日,本院根据王健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华侨公司、泰和公司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2014年7月23日,本院向苏州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限制办理泰和公司作为欧索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股权涉及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健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健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倪瑞金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欧索公司名下25万股股权的强制执行。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鼓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倪瑞金所主张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泰和公司,张志涛或倪瑞金并未登记为欧索公司的股东,其以涉案争议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争议股权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倪瑞金的异议。倪瑞金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倪瑞金为证明其系涉案10万股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合同书约定:华侨公司为转让方,张志涛为受让方,华侨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图公司70万股股权转让给张志涛,价格为1.5元/单位股权,转让金额为105万元。付款凭证为105万的信托公司账号凭条、120万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和105万的银行本票收据。2.2001年4月30日《股权托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志涛将其持有的金图公司70万股股权全部托管至华侨公司名下,托管期限一年。3.2006年8月18日《股权托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华侨公司持有的金图公司全部股权全部由泰和公司承继;张志涛所拥有的70万股股权拆分为张志涛50万股,倪瑞金20万股;上述股权均托管至泰和公司名下,托管期限为三年。4.2009年8月18日《股权托管协议书》。载明:2007年经张志涛同意,泰和公司将自身持有的和受托持有的金图公司股权全部置换为欧索公司股权,并确认泰和公司受倪瑞金委托持有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托管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5.2013年8月17日《股权托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证据4中约定的托管期限顺延至2015年8月17日。6.2014年8月6日确认托管股权意见函及送达材料。主要内容为倪瑞金要求泰和公司就其持有的托管在泰和公司的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在2014年8月13日之前给予书面答复。另查明:欧索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395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欧索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卢小燕、宗建锋、泰和公司、苏州高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泰和公司出资额为5757348元,持股比例为14.58%。审理中,本院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宜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问题依法向倪瑞金释明,但倪瑞金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由倪瑞金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股权托管协议书》、(2015)鼓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欧索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倪瑞金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二、倪瑞金关于停止执行泰和公司持有的欧索公司股权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倪瑞金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倪瑞金与欧索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倪瑞金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上述第一种法律关系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倪瑞金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欧索公司为被告,以欧索公司的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该诉与王建及泰和公司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王建与泰和公司不是该确认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于“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但仅是规定可以一并作出裁判,并未规定必须一并裁判。因此,倪瑞金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欧索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卢小燕、宗建锋、泰和公司(出资额5757348元,持股14.58%)、苏州高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健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泰和公司在欧索公司的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倪瑞金是否系欧索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并不影响王健享有的对泰和公司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倪瑞金关于停止对泰和公司持有的欧索公司股权中的10万股股权强制执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倪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