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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郭继峰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继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044号罪犯郭继峰,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6日作出(1997)鹤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继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8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5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9年4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9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继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4年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郭继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继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