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杲某,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杲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闸村一组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并致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杲某电话报警,后到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彭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杲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杲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