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志成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606号原告吉志成,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原告吉志成(以下简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没收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00516残疾车停在建国门西南角地铁口等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强制将原告带到北京站派出所,扣留十个多小时,晚上八点多给原告开一张没有公章的告知单。故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9月4日被告没收原告残疾车的行为违法,返还原告的残疾车一辆及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告知单内容为:您的行为已经违反《关于加强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现将您的车辆依法予以扣留,如有异议,请到__区(县)、街乡(镇)治理黑车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落款为__区(县)、街乡(镇)治理黑车领导小组办公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为属于政策调整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志成的起诉。原告吉志成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吉志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