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邹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邹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邹可。原告张维清诉被告邹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邹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维清诉请判令:1.被告邹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2250元(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750元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邹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可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邹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借期利息3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邹可当庭答辩称:为案外人岑祝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事实。但自己现在无经济能力代偿。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6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月利率1%,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为2800元,另每月应支付综合服务费450元。逾期借款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3‰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主债务人岑祝波交付借款30000元,其中现金2400元,银行转账27600元。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责任情况:被告邹可对主债务人岑祝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八、还款情况:主债务人岑祝波取得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邹可亦未代偿。九、其他情况:借款合同约定:若主债务人岑祝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邹可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岑祝波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被告邹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岑祝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损害各方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维清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借期利息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邹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邹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