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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李某乙、李某丙,现已超过18周岁。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村干部的亲戚多次劝说及被告保证的情况下,自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未予改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6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1989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原、被告的登记记录。2、原、被告的户口本及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自1989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夏邑县档案馆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原、被告的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就二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性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夏邑县档案馆的证明,证明未发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但也无法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性质,加之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仅依原告的陈述不能确认二人的婚姻关系的性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OO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小成审判员  翁秋敏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